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相對人神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誌平 人兼法定代理何伯珍人法定代理人 李飛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擔保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58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10
0年度存字第13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
116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6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12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02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