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3號
原 告 王麗嘉 即 劉中和 之
被 告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6日所訂定之房屋、土地、
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本約因爭議而涉訟,
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停車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查本約房、地及停車位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
市○○段118至124地號及坐落該等地號上之寶山站前凱悅編
號D8第11樓房屋1戶(見上開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