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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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及移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之三四號或台中市○○街○○○巷○號之住居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施用。 嗣為警 先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區○○路○段貴城巷二六弄五號查獲,又採集其尿液送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認罪在卷。本院查:㈠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證,故被告於本院所坦承其於右開時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後點燃施用之自白,顯屬事實,亦得為證據;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被告顯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有若干修正,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經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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