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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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松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
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於112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12年1月2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8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55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就海洛因部分(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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