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高金伯 相對人 俞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一百零九年度全字第三四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45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5號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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