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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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聲請人 方麗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抗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店補字第237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店補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原審於原裁定教示欄曉示文字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無溢收或誤繳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抗告費用,於法不合。至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固有誤載,惟聲請人對之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用,自無返還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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