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范欣蘋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銀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
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102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
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本院新建工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15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