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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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郁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崇生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說明參照)。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崇生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聲請狀上未記載債務人林崇生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且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挪用門號上線佣金,經催告仍未清償等情,惟債權人於聲請時提出之佣金表及存證信函,均係僅憑債權人陳述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上仍僅為債權人一方之陳述及主張,依前開說明,並非得作為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而債權人亦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有挪用門號上線佣金之相關證據。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林崇生之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特定本件債權人聲請之對象,並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所,且債權人依法亦應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本件對債務人為請求之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前開事項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22日對債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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