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翰儀 被告 許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寶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寶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5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寶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054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施寶昭於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每月為一期,共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2%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施寶昭未依約還款,至104年8月11日止尚欠681,054元未付。嗣施寶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原告對其繼承人 許昇泰許斐蜜許斐嘉 及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5年4月18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確定,然繼承人中僅有被告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總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20日南院 崑家秀 104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施寶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施寶昭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施寶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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