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思賢 、 李雯燕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思賢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現經刑事案件審理中,詎料相對人李思賢為避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追償,竟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相對人李雯燕,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思賢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01│南投縣竹山鎮延│699.07│72分之3│││和段218-5地號│││├──┼───────┼─────┼────┤│02│南投縣竹山鎮│81.86│72分之3│││ 延和段 218-10地│││││號│││├──┼───────┼─────┼────┤│03│南投縣竹山鎮│202.57│1分之1│││延和段218-1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