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 高英傑 原審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始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高英傑因犯強盜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解送至原審,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由值日法官簽發押票,載明救濟之方法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足見此羈押並非法院之裁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