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被告 蘇晏霆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晉甫、高英傑、蘇晏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蘇晏霆(下稱被告3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一)被告王晉甫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王晉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晉甫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又被告王晉甫於遭查獲之初,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王晉甫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王晉甫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乃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二)被告高英傑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高英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高英傑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而被告高英傑否認犯行,所述内容核與其他共犯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且被告高英傑為幕後指使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為規避罪刑,而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高英傑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高英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乃裁定自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三)被告蘇晏霆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蘇晏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蘇晏霆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蘇晏霆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蘇晏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裁定應自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又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3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2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解除被告高英傑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3人所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審酌被告王晉甫於遭查獲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嗣經檢警偵查,掌握更多證據後,被告王晉甫始坦承犯行,惟就細節仍有避重就輕情形;被告高英傑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初,卻一度陳稱其對於本案毫不知情,核與其以被告身分表示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內容不符,態度反覆;被告蘇晏霆於遭警查獲詢問時,亦否認犯行,故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被告3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2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