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但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不符公平正義,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準此,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者有別,而有權撤回告訴者,當限於告訴人本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行之,且撤回告訴既係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法院始生效力,要屬當然。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未上訴而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出具和解書1份,惟和解書之相對人係宋○○,而與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被害人全不相同,已難認該和解書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是依聲請人所檢具事證,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認罪名,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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