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駿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駿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之柔 ,自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忠言路口東南側轉角人行道起駛,向北左偏進入博愛二路南往北慢車道至同路段10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原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適告訴人林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王淑如 、林○緯及林○潔,沿博愛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旭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原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告訴人王淑如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手挫傷、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俊旭、王淑如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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