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丞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丞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丞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5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且2次犯罪時間相距僅有數月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21日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8日112年02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判決日期111年12月09日112年03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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