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
黃麗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
一二、一三)均沒收。黃麗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一二、一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查被告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世文、黃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世文與黃麗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萬代龍電子遊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世文係萬代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黃麗君僅係受雇於被告陳世文為店員,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與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等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麗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謀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6、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1、27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世文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對被告黃麗君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世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櫃檯內之現金│8,970元│├──┼───────────────┼───────┤│2│積分卡(500分)│15張│├──┼───────────────┼───────┤│3│積分卡(1000分)│25張│├──┼───────────────┼───────┤│4│積分卡(500分)│23張│├──┼───────────────┼───────┤│5│積分卡(100分)│29張│├──┼───────────────┼───────┤│6│員工公休簿│1本│├──┼───────────────┼───────┤│7│會員資料簿│3本│├──┼───────────────┼───────┤│8│員工記事資料卡│17張│├──┼───────────────┼───────┤│9│100年1月20日開啟分表│1張│├──┼───────────────┼───────┤│10│櫃檯下名片簿內之現金│15,000元│├──┼───────────────┼───────┤│11│遊戲代幣│1袋│├──┼───────────────┼───────┤│12│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13│營業級別證│2張│├──┼───────────────┼───────┤│14│賭資│2,000元│├──┼───────────────┼───────┤│15│王牌七星電子遊戲機│6台│├──┼───────────────┼───────┤│16│HUGA電子遊戲機│2台│├──┼───────────────┼───────┤│17│馬場大亨5人座電子遊戲機│1台│├──┼───────────────┼───────┤│18│皇冠迷13電子遊戲機│2台│├──┼───────────────┼───────┤│19│超越巔峰電子遊戲機│7台│├──┼───────────────┼───────┤│20│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1台│├──┼───────────────┼───────┤│2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4台│├──┼───────────────┼───────┤│22│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2台│├──┼───────────────┼───────┤│23│幸運鬥地主電子遊戲機│2台│├──┼───────────────┼───────┤│24│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1台│├──┼───────────────┼───────┤│25│金恐龍電子遊戲機│1台│├──┼───────────────┼───────┤│26│沙漠風暴電子遊戲機│1台│├──┼───────────────┼───────┤│27│監視器鏡頭│10支│├──┼───────────────┼───────┤│28│監視器主機│1台│├──┼───────────────┼───────┤│29│監視器螢幕│1台│├──┼───────────────┼───────┤│30│7PK專用電腦│1台│├──┼───────────────┼───────┤│31│7PK專用電腦螢幕│1台│├──┼───────────────┼───────┤│32│電子遊戲機IC板│3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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