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達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被告黃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達係榮開砂石場(即 碕嶸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負責人,被告黃冠銘則係高鉅砂石場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屏東縣○○鄉○○道路旁之力力溪河床地之河砂,係屬公有物品,如係私人販售,顯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分別向 潘贊文 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210元之價格,購買1,00
0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之河砂,並由潘贊文僱用 陳水生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等車輛,將竊取之河砂外載至榮開砂石場及高鉅砂石場(潘贊文、陳水生涉嫌竊盜部分,現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陳水生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載運河砂,行經屏東縣○○鄉○○○路火葬場前為警攔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克達、黃冠銘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克達、黃冠銘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曾與潘贊文有砂石交易,及證人潘贊文、陳水生之證述、合昌砂石行開立予榮開砂石場之運送單3張、開立予高鉅砂石場之運送單9張、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1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45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克達、黃冠銘固坦承曾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潘贊文購買上開數量之砂石一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黃冠銘辯稱:潘贊文有出示縣政府公文,伊所購買者為可合法出售之崩落山土,並非河砂等語,被告李克達辯稱:我與潘贊文有買賣砂石生意來往,總共跟他購買約1千方左右的砂石每方含運費200元。潘贊文來問我要不要買,拿公文給我看,公文內容是要處理山崩下來要清除的。沒有說山崩下來要清除是否包括挖河道的砂石,他是說賣黃色的山崩下來的砂石土。我所進的料1千方左右的砂石碕嶸建材行的收據是要給司機,司機交給他們老闆等語,被告黃冠銘亦辯稱:運送單上的「搬運貨名」是司機勾選,表示伊有簽收,我向潘贊文買七佳附近山崩下來的砂石。他有拿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是寫到山崩下來要清除,自96年9月13日開始購買至同年月15日結束,每一天大約5、6台車輛在運輸。我總共預定要1、2千方的砂石。每方共購買含運費210元。我所進的砂石沒有摻雜河砂等語。
六、經查:
⑴、被告李克達係榮開砂石場(即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
場)之負責人,於96年9月間向潘贊文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購買1,000立方公尺之土方,被告黃冠銘則係高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亦於96年9月間向潘贊文以含運費每立方公尺210元之價格購買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均由潘贊文僱用陳水生等人擔任司機將上開土方分別運往榮開砂石場、高鉅砂石場,並由潘贊文以合昌砂石行之名義開立運送單供收貨人簽章事實,除為被告李克達、黃冠銘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潘贊文、陳水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1897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第12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各2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左面)、合昌砂石行開立予榮開砂石場之運送單3張、開立予高鉅砂石場之運送單30張(見警卷第63頁、第79至8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李克達、黃冠銘向潘贊文所購買土方之來源為何,則
經證人潘贊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建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屏公司)負責運輸、調度機具及尋找土石買主等工作,建屏公司承包「白鷺道路邊坡水土保持災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後將土方清運委託伊處理,並提供伊屏東縣政府之函文證明該災修工程之崩塌土石可以外運買賣,李克達、黃冠銘向伊購買的砂石即為白鷺道路邊坡崩塌之黃色山土,並非黑色的河砂,如果是河砂,每立方公尺的價格為300多元,伊出售時亦有出示上開屏東縣政府之函文證明土方之買賣為合法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其所述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7月16日屏府水保字第0960143797號函、96年8月3日屏府水保字第0960149689號函、96年9月13日屏府水保字第0960186495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1至73、75頁);是被告李克達、黃冠銘主觀上認知其所購買土方係災修工程所生、且可合法買賣之崩塌山土一事,堪予認定,其此部分辯解,尚非虛妄。
⑶、至於警方於96年9月15日13時許,在陳水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扣得之黑色河砂14.5立方公尺,係潘贊文指示 陳居 在以挖土機在災修工程現場挖取後裝載於上開營業曳引車,欲運往榮開砂石場售予被告李克達等情,固經證人潘贊文、陳水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居在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振茂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至6頁、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偵卷第5至8頁、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8至6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5頁);然該等河砂何以外運,迭經證人潘贊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災修工程現場先前的施工便道係以河砂鋪設,後來山崩將施工便道覆蓋,伊接手施工後在工地開挖山崩的土石,其中混雜先前施工便道的河砂,伊不可能再花時間去分類,就指示陳居在一起挖取清運以利通行,並非到力力溪河床上挖取河砂外運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其所述核諸證人陳居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受僱於潘贊文,在災修工程現場以挖土機挖土石流的土,當時有顆大石滾落擋住挖土機之作業地點,潘贊文就叫伊將地面挖低一點讓大石向下滾離,因為土石流的土蓋住河砂,伊才不小心挖到河砂並裝載至陳水生之車上,伊知道力力溪河床的砂石不得外運,但伊挖取砂石的地點是在山上的工地,不是在力力溪河床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頁)、證人陳水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裝載該車土方的地點是在山崩的路邊,是工地裡面,伊不曾到溪底載運河砂等語(見偵卷第7頁左面、原審卷第65頁)、證人洪振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災修工程現場看到的施工便道都是黑色河砂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該等河砂之挖取及外運應均屬偶然, 益徵 被告李克達並無向潘贊文購買來路不明河砂之故意。
⑷、況被告李克達、黃冠銘分別向潘贊文購入而各置於榮開砂石
場、高鉅砂石場之土方,均屬黃色之山土一事,業經證人洪振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事後帶隊去榮開砂石場勘驗時伊有在場,伊看到的是山土,好像沒有看到河砂;在高鉅砂石場扣到的542.5立方公尺砂石亦非河砂,大部分是黃土,檢察官要伊先扣押起來,伊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就責付予黃冠銘保管,黃冠銘還有附一張向潘贊文購買土方的清單,清單上的土方數量與現場扣押的土方數量大致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37號案件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進料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左面、第53頁)存卷可參。又卷附合昌砂石行開立予榮開砂石場、高鉅砂石場之運送單上「搬運貨名」欄位固有勾選為「級配」者,卷附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於「品名」欄位亦記載「天然級配」(見警卷第46頁左面、第54頁、第57頁),惟經證人潘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用合昌砂石行的運送單讓司機憑以向伊領取運費,運送單上「砂」、「土」、「級配」的選項,是由司機自己勾選,對伊而言並無差別,且河砂一般稱為「級配」,但伊出售予李克達之土方是山級配,伊在運送單上勾選時也會勾選「級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其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是該等運送單、收據之開立目的既僅供運送土方之司機憑以請領運費,並無精確敘述所運送貨物內容之必要,即無從執其上之記載而遽認被告李克達、黃冠銘有向潘贊文購買河砂之事實。從而,被告李克達、黃冠銘於客觀上亦難謂有向潘贊文購入河砂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即聯合稽查小組承辦人員 陳登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傀儡寮仔(台語)看到疑似砂石車,因為水保課公文說白鷺橋有坍下來的土石要清運出去,也有人檢舉說有人在河底挖,那天我們看到有2部砂石車從那裡運出來,我們攔截到其中1輛,掀開帆布裡面都是砂石,這屬於竊盜,整理完資料移交國土專案小組辦理;當時坍方下來全部都是土黃色的,這些黑色的是從河床上運到那邊做腳路,這樣砂石車才不會陷下去,因為砂石車載重車輪會陷下去,廠商要求要挖一點河床砂石作腳路,但不能運出去。坍塌下來的就是黃土,摻雜有泥土,那天攔截到的大貨車載的是河床盜採的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屏龍 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配合水利局負責保護他們人身安全,查緝當時我有在場,砂石車是我攔下來的,我有上去砂石車看、拍照,車裡面是黑色的河砂等語。然證人陳登瑞亦證稱:96年9月14日那天沒有看到砂石車運山坡上的砂石出去,96年9月15日當天早上我們接到檢舉就到現場,循著小道在一個叫傀儡寮仔的地方看到兩部車子從上面開下來,我們尾隨在後,跟蹤到沿山公路才攔下來,因為我們人力不夠,其中1部開走了。他們要運出去,已經經過村莊,我們是在村莊那邊開始跟隨,不是從工程現場,96年9月15日當天攔截這車後,我們知道這是竊盜,就移交給國土小組去偵辦,我們就準備回去,半路曾屏龍接到隊部電話,要去砂石場照相等語,而曾屏龍證稱:我們去到裡面拍照,是黃土和黑色砂石攙在一起,都有拍照等語,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陳登瑞等人所查獲盜採之砂石係要運往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砂石場堆放,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七、綜上,被告李克達、黃冠銘主觀上係認知其向潘贊文購買之土方係可合法買賣之崩塌山土,客觀上復均無購入河砂之事實,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購買之砂石應顯低於市價,有收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本院向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經濟部礦務局等單位查詢有關96年5月至11月間砂石之價格,據:①、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從河川或陸地挖取之土石加工後產生之碎石加廢土或廢砂混合之料源均稱級配;級配料與砂石未分等級,係以目視土石含泥量及黑扁石含量偏高硬度不足為次等土石,96年5月至11月間級配、砂石、土石之價格,公會無資料,建議向經濟部礦務局查詢,有該會99年9月15日99省砂聯陽字第2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0頁)。②、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本會對於96年5月至11月之級配、土石、砂石價格無法認定,一般天然級配價格依砂、石、細土含量而定,且視其石頭硬度、顆粒粗細亦有不同,96年5月至11月該期間天然級配價格每立方約170-250元左右,砂石成品價格每立方公尺約400-
480元之間,有該公會99年9月14日99屏砂賜字第04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③、經濟部礦務局則函覆本院:大、中、小盤商、開採者、消費者之砂石價格本局未有資料,檢送本局砂石產銷調查各縣市砂石碎解洗選場加工後成品,不含運費之場交價格如下:屏東縣96年5月份至11月份砂價格每立方公尺645-765元,石價格每立方公尺625-76
0元,有該局99年9月29日礦局石二字第0990013415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被告以每立方公尺200-210元向人洽購,並無顯低於市價可言,至於公訴人以報載國內砂石價格攀升,業者購入囤積以待暴利,屏東縣砂石價格每立方公尺6、7百元,砂石業者甚至遭黑道綁架勒贖云云,屬於報載傳聞資料,本院爰不斟酌之。公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