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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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霞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 黃招鳳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李錦 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黃金全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億順豐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9號、99年度偵字第4441、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招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金全、許秋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億順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李進成、 李錦德 均無罪。
事實
一、李碧霞為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村○○街○○巷○號 玄智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女兒黃招鳳為上開公司之重要成員,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渠等均係以清運土方為其業務之人,另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碧霞之女兒 黃景梅 ,實際負責人亦為李碧霞,又黃金全、許秋菊為夫妻,許秋菊為億順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金全則為億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億順豐公司,許秋菊並協助黃金全處理投標事宜。
二、於民國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導致 曾文溪 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段潰堤,致善化鎮(現改制為善化區)六分寮重劃區遭洪水淹沒,大水退後,造成部分地區土壤流失,部分土地則聚積大量土壤,甚至有高達數公尺,致農民無法耕作,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均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遂委託善化鎮公所(現改制為善化區公所,以下均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辦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風災復建工程」。善化鎮公所於98年9月間辦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復建工程」(下稱B1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通知億順豐公司等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與投標,李碧霞有意施作該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黃金全、許秋菊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B1工程投標案,實際上則由李碧霞個人負責該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黃金全、許秋菊亦明知億順豐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李碧霞遂於98年9月22日以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案之投標,並順利由億順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得標,隨即由李碧霞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又於98年10月間,善化鎮公所再辦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後續復建工程」(下稱B2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通知億順豐公司等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與投標,惟李碧霞仍有意承包施作此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又向黃金全、許秋菊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B2工程投標案,實際上則由李碧霞負責該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黃金全、許秋菊亦明知億順豐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李碧霞遂於98年10月20日,以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案之投標,並順利由億順豐公司以490萬元得標,隨即由李碧霞個人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三、李碧霞明知依照B1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土方原則上在區內轉運不得外運,如經查獲即追究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之工程期間內,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重劃區所清運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利用如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司機 曾進村 、 林宏盈 、 吳明福 、 王永川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6位司機,陸續將附表1所示數量之土方運送至善化重劃區外,運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交予附表
1所示不知情之 蘇慧玲 、 張坤珍 等地主,侵占土方共212立方公尺。
四、於98年11月6日,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善化鎮溪尾排水(六分里農地重劃區段)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下稱C工程),該工程合約中載明,所清運之土方需運至公所指定地點,惟黃招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
2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
2所示不知情之 李金 時、 李榮昌 、 鄭蘇 清秀,而侵占如附表
2所示總數量約為340立方公尺之土方。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發交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錦德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進成、黃招鳳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錦德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進成、黃招鳳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李進成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招鳳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進成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招鳳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 詹天枝 、 楊春林 、 楊福杉 、 李金時 、李榮昌、 鄭蘇清秀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進成、黃招鳳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進成、黃招鳳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李碧霞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之回函(見本院卷第242頁),業經檢察官爭執上開函文無法證明被告之公司有承作台糖公司之清除淤泥工程,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予詹天枝等人土方是來自台糖之工程,是與本件相關事實欠缺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上開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1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億順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李碧霞(下稱被告3人)固不否
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分別於98年9月、10月間辦理B1、B2工程招標,開標結果由億順豐公司得標,但億順豐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上開二工程,而係由李碧霞負責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李碧霞辯稱:伊並未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係因該施工地點距億順豐公司遙遠,故與被告黃金全商量將該公司轉由其公司施作云云;被告黃金全及許秋菊則辯稱:標得B1工程當時,因億順豐公司手上工程之工期相互重疊,因莫拉克風災延遲施工,無力再施作B1工程,嗣後得標B2工程時,又因黃金全之健康因素而無法施作,始不得已將前揭工程陸續委由李碧霞實際施作,被告黃金全並無將億順豐公司之牌照出借予李碧霞,供其投標前揭工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黃金全係億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秋菊則為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黃金全處理該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等事務等情,為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所自承。又善化鎮公所於98年9、10月間分別辦理B1、B2工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僅通知億順豐公司等數家公司參與投標,未通知盈勝公司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善化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陳建文 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善化鎮公所在98年間有限制某些工程不讓盈勝公司來投標?)公所政風室主任在我今天檢附的資料第8頁第7點建議有提到,因為盈勝公司疑似有盜土的行為,所以暫停盈勝公司辦理本所其他挖運土方的工程。」等語(見偵四卷第194頁),並有卷附善化鎮公所98年9月25日政風室簽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81、
182頁),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是以被告李碧霞所經營之盈勝公司並未具有參與上開B1、B2工程投標資格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上開B1、B2工程雖由億順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均由李碧
霞所經營之盈勝公司施作一節,除為被告3人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盈勝公司所僱請之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王永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李碧霞僱用前往載運土方,由李碧霞在工作現場示土方之載運地點,且經提示黃金全、許秋菊2人之照片,渠等亦均證稱不曾在工作地點看過黃金全2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44至47、48至52、57至60、70至73、偵三卷第178至179、偵二卷第77至
80、85至88、59、176至180、187至190頁)。且上開B1、B2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均由億順豐公司領取後轉交李碧霞,黃金全並將億順豐公司之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李碧霞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金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黃金全、許秋菊除以億順豐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對於上開B1、B2工程之施工、僱請工人、請款等事項均完全未參與,亦一無所悉,顯與一般得標後再轉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之情形有所不同。
⑶再參以被告李碧霞於98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
時,對於上開B1、B2工程實際上係由其公司實際施工之事實,原均全盤否認(見偵一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嗣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即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王永川等人訊問後,被告李碧霞始於99年8月24日警詢時改稱:我去向許秋菊請款時,就跟他們說最近沒有工作,他們說最近有標到善化鎮公所的工作,我就跟他們說我家比較近,是否可以給我做,他們就說好等語(見偵四卷第215頁)。另被告黃金全於98年12月25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原亦否認上開B1、B2工程係由李碧霞之公司施作之事實,但經調查員就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來源、是否參與開標、施工期間運輸車輛土方如何管制、施用期間或結束後要製作何等報表資料給善化鎮公所等細節加以訊問被告黃金全,而黃金全一無所知,無法回答後,始改稱「經我思考後,我願意把詳情向貴站人員誠實供述,事實上我並未實際施作前揭二件工程,而是在我得標第一件工程後,有玄智土木包工業的一位黃姓太太(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指李碧霞)到我家,向我表示他們公司有意承作,並答應要幫我繳納稅金,因為工程地點距離億順豐公司太遙遠,所以我就答應她,至於後來第二件工程也是如此,由玄智土木包工業施作,所以施工現場的詳細情形我完全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206至21
3頁)。另被告許秋菊於98年12月25日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訊問時原亦供稱億順豐公司有實際施作上開二件工程,上開工程係由何人雇用工程所需之運輸車輛及怪手、 車資 及工資如何計算、施作期間或結束後要製作哪些報表資料給善化鎮公所等細節,亦完全無法回答,而均稱要問其先生黃金全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工程實際別間公司施作有無意見後,才改稱:主要我先生負責處理工程事情,我不清楚我先生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由被告3人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可知,關於上開B1、B2工程實際上由何人施作,均有所隱滿,且究係李碧霞主動找許秋菊或黃金全商量上開工程施作事宜,或係因黃金全於談話先提及有標到上開工程,李碧霞才提議由玄智公司施作,被告3人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先後均有前後不一及彼此不符情形。
⑷億順豐公司為資本額僅有300萬元之公司,以往承包的工程
都在龍崎鄉,距離公司約15至20公里,且之前承作的工程總價約在幾十萬元至100萬元出頭,業據被告黃金全、許秋菊證述在卷,而B1、B2工程均係約500萬元之標案,且億順豐公司位於龍崎鄉,距離上開B1、B2工程施工地點相當遙遠,且上開工程均係因應莫拉克風災造成之災害必須進行災後復建工程而進行發包,則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對於莫拉克風災造成之災害情況,已有所瞭解,被告黃金全、許秋菊於決定投標前應會考量其有無能力施作上開工程,並進行相關資金及距離等利弊得失之評估,始決定籌措或調借押標金參與投標,則在決定投標並繳納押標金後,實無可能再因施工地點遙遠或無力施作等因素,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即隨意將上開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又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將系爭工程轉由李碧霞施作,如遇被告李碧霞有中途無法施工情形時,被告黃金全、許秋菊該如何面對可能造成違約情狀?又工程完工之後之保固期間又應如何處理等內容完全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冒然同意將上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抑有進者,被告黃金全既已無法施作上開B1工程,而B2工程之開標日期距B1工程之開標日期不到1個月,更無再向他人調借標金參與B2工程之投標之理,且開標當日億順豐公司亦未派員至現場,顯然僅配合被告李碧霞之公司進場投標系爭工程甚明。據此,可認被告許秋菊、黃金全顯無以億順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甚明。是以被告3人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⒊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87條
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查上開B1、B2工程招標之廠商資格設有限制,目的在使一定資格以上之廠商投標,以確保得標廠商具有足夠之經驗、人力、設備及履約能力。而被告李碧霞所實際負責之玄智公司明知根本不符投標資格,無法取得標案,乃以脫法方式即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億順豐公司名義投標,因而欲使無參與投標意思之億順豐公司取得該工程標案,其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投標之目的,係以借用符合資格之億順豐名義投標,掩飾其資格不符,意在從中謀取該標案之利潤,其自有影響採購結果與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免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碧霞確係借牌投標,被告黃金全、許秋菊亦容許他人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被告李碧霞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碧霞固不否認伊係玄智及智勝公司負責人,並有
實際施作上開B1工程及伊以清運土方為其主要業務,且有僱用司機林宏盈、曾進村、吳明福、王永川等人於附表1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土方運往附表1所載之地點,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土方並非來自B1工程,應係漂流物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曾進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今年(98年)9或10月
份,老闆娘李碧霞,我都叫 董娘 ,僱用我去善化六分寮重劃區載土,一天工資6,500元,她裡面有一個外號叫牛肉的人,李碧霞要叫車都由他發落,我知道工程是李碧霞標的,我從六分寮重劃區將土方載到東勢寮中間,約相距幾百公尺。應該是在9月份時候,有將土方載到他處(善化鎮坐駕里)堆置,是不同天載運,分3天,1天每次載1車,都是在我下班後(工作要結束時),現場是牛肉發落說要載到那邊,牛肉就是聽從董娘指示,我載去坐駕里這三車都是從六分寮重劃區載出去的,從六分寮到坐駕里應該不到10公里,大概要開1、20分鐘。載3車去坐駕里有另外收取運費,一台多給我700元,因為要下班,不貼錢我也不願載那麼遠,從六分寮載土出去不用寫單據,載去東勢寮倒公所的人會發單,載去坐駕里3車有寫1張三聯單,給現場指揮的老婦人簽收,收據之後我交給董娘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60、70至72頁);證人林宏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係由老闆娘李碧霞僱用,1天工資6,500元,我駕駛砂石車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每載運
1車土方到達後,由現場鎮公所點收人員開具1張收執聯單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外,老闆娘李碧霞還指示我將土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傾洩土方,共4天4車,李碧霞都是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因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示將土方載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證人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係由老闆娘李碧霞僱用,1天工資6,500元,我駕駛砂石車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每載運1車土方到達後,由鎮公所現場點收人員開具1張收執聯單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外,老闆娘李碧霞還指示我將土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傾洩土方,共6天6次,每次運送額外收取700元,6次共4,20
0元,李碧霞都是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因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示將土方載至善化鎮坐駕里堆置等語(見偵二卷第216至219、
223至225頁);證人王永川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係由綽號「牛肉」之男子介紹,受老闆娘李碧霞僱用前往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內載運土方砂石,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傾洩土方,連車帶人每日工資新臺幣6,500元。每載運1車土方到達後,由現場點收人員開具1張收執聯單證明給載運司機。我除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之土方,載運至善化鎮東勢寮低窪處回填外,現場人員有指示我將土石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的空地內,另還有載運至善化鎮「益華沙拉油廠」後方空地○○○鄉○○○○段等3處內堆置土方,我分別於98年10月29日下午下班時段,將1車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13
1號旁的空地內,收取700元,另98年10月30日下午下班時段,將1車土方載運○○○鄉○○○○段之空地內,收取1千元,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下班時段,再將1車載運至善化鎮「益華沙拉油廠」後方空地內,收取6百元,全部共載運3車次,李碧霞都是用我下班後,順道要我將土方載運至上記3處空地堆置,因該工程是善化鎮公所發包,我是依指示將土方載至上開3處空地堆置,我以為該堆置土石處所已有申請,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載土離開六分寮載到東勢寮的都有單子,是善化公所的人開給我的,東勢寮那邊有人簽收然後將一聯交給我。我除了將土方載到東勢寮外,10月29日載1台去坐駕里,10月30日載1台去安定蘇厝,11月12日載1台去益華沙拉油後方空地,1天載1車,都是在那1天的最後1趟指示載去那裡。有另外補貼,坐駕700,蘇厝約1千,益華是600,都是另外拿現金,牛肉也有拿過現金給我,後來我就跟他說最後一趟我不要再幫忙載到外地,因為後來我覺得有點不對,是因為都是最後一趟。載這3台車沒有給三聯單,我不清楚公所的人是否知道。如果要載去東勢寮會經過管制門,公所的人會在那邊發三聯單,但是這三台沒有經過管制門,因為有很多路可以離開工地。蘇厝我記得是6台車跟我一起去,坐駕我不清楚,益華我沒有什麼印象,一車約10立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176至180、187至190頁),是由上開被告李碧霞僱用司機曾進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足證被告李碧霞於上開B1工程施工期間,確曾指示渠等於下班時間由作業地點六分寮重劃區將土方載運至坐駕里旁空地○○○鄉○○○○段之空地、益華沙拉油後方空地等處放置。
⑵又被告李碧霞坦承上開B1工程確實由其公司實際施作之情,
已如前述。另證人 蔡文友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這個工程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導致提防崩塌需要填土,所以智勝公司在今年8月中找我去六分寮重劃區當怪手司機,挖土到砂石車上。應該是在今年(98年)9月左右請我去作的,該工程都是李碧霞在負責的,在工地內看到的大多是李碧霞,要如何作也都是李碧霞在跟我們指揮,我是負責開怪手把當地土方淤積較嚴重的地方,將土方裝車後,由司機運至縱貫鐵路西側,被沖毀的農地將土方回填,該回填的地點,就我所知,應該算是東勢寮的範圍。該工程應該是李碧霞向善化鎮公所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51頁)。另參以證人蘇慧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坐駕段1116、1117、1118號農地為我所有,98年10、11月間有新填土地,在我們填土期間,李碧霞到我們公司坐,李碧霞聽到我說要填土,就說她那裡有幾台的土要送我,我們在填土的期間,她到我們公司坐,她聽到說我要填土,她就說她那裡有幾台的土方要送我,我就說好,在10、11月間李碧霞就請人把土載來了等語(見偵三卷第74至76頁);證人張坤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位於善化鎮蘇厝寮436號旁之土地在去年(98年)有填土,是在八八風災過後,因為土被洪水沖走,所以地勢比較低,我墊高是為了要種植作物,我是委託 蔡宗仁 買土,共100方,一方200元,共2萬元,我聽村裡的人說是用大台的車載來的,載一天就完成了,購買土方的錢當日土方載運完,就全數支付給土方業者,但是名字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他。我不知道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而上開證人之填土地點,與證人曾進村等司機帶同警方至其載運處所之拍照地點相符,此有六分寮重劃區照片數十張、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之現場照片、蘇慧玲所有農地現場照片、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436號之土方堆置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9、57至59、68、83頁),足認上開證人蘇慧玲、張坤珍之農地上所填土方,即係被告李碧霞指示證人曾進村等人於上開B1工程進行中,自作業現場載運至該處放置無誤。
⑶依上開B1工程即台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
段修復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第一項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在善化重劃區第一工區(東隆里、六德里)如附圖○○○區○道路、排(給)水路淤泥清理;若運填他區,則另行議價;第3項規定:本工程作業時間以配合上班時間為原則,假日如需加班,請事先報備以利人員調派;第7項規定:每輛卡車裝填土方數量以與車斗平計算,土方數量以收方為準,雙方應保存聯單以利核對;第8項規定土方原則上在區內轉運不得外運,如經查獲即追究責任(見物證卷第22、57頁)。而被告李碧霞指示曾進村等人於上開B1工程進行中,自作業現場將土方外運,自屬成立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李碧霞雖以善化鎮公所100年5月19日所建字第1000007689號函所載「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風災第一階段復建工程」土方挖運作業,該所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作業時段內均派有專人嚴格管控,並未發現有土方外流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交付蘇慧玲、張坤珍等人之土方並非來自B1工程,而係漂流物云云。惟查,證人林宏盈等人均已詳述渠等將土方外運之情,並均證稱將土方依規定由六分寮載到東勢寮放置,固會由善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開立三聯單,倘係將土方載運至善化鎮坐駕里之空地等處,則不會經過管制門,亦不會由公所之承辦人員開單,而被告李碧霞均是要求渠等於下班時將土方載運出去,該時間應已非上班作業時間,且載運至上開處所並不會經過管制門,是以公所之人自無從發現上開土石外運之情形,是上開善化區公所之回函,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碧霞之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⑷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陳建文,以證實該
公所回函所述起訴書所載的B1工程並未發現土方外運,係因該公所僅於上午8時到下午5時作業時段內有派員管控,在下午5點之後的情況並非該函文所涵蓋之範圍等情,然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已足認定被告李碧霞確有於B1工程期間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5時後,命證人曾進村等人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建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被告黃招鳳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黃招鳳對於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C工
程,在工程進行中,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將因施工持有之土方,贈與或出售予附表2所示不知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招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0至200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李進成於偵訊時之供述稱:我見過 蘇鄭清秀 1次,是在去年(98年)的11月底,在善化糖廠後面做水溝清淤的工程,我正好在停車,她問我曬乾的泥土可不可以給她,我說我打電話回公司問一下,我就打電話問黃招鳳,他說如果回填完有剩餘的,人家要討就給她,所以我就同意鄭蘇清秀,我叫她自己派車去載,我不知道她載了多少輛,也不知道她載了幾天等語(見偵四卷第156頁)及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縣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浚清淤工程,有運出土方給他人,李榮昌我比較有印象,1車次6立方米,價錢都在1車次1,000到1,200元之間,是用拼裝車在載的。我是李榮昌收2萬元。(李金時有向你買了20台鐵牛車的土方,付你24,000元?)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復於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提供給李榮昌的土方疏濬工程善化糖場後面排水溝,因為李榮昌說他想要,我有向公司黃小姐回報,公司說如果李榮昌要的話,我們就向他收運輸、機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均屬相符。
⒉另證人李金時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購
買土方,總金額2萬4千元,每車土方為1,200元等語;證人李榮昌證稱:伊於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要土方,並支付運費總價2萬元等語;鄭蘇清秀證稱:伊於98年間向李進成要土方,經李進成同意,伊就請人叫鐵牛車來載,共載了20、30車次等語;證人 李沛鋒 證稱:伊為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C工程之監工,按照合約規定,承作廠商玄智土木包工業需將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在卷可稽(見偵一卷66至73、30至39,偵三卷第11頁)。此外,復有李金時土地之現況照片(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李榮昌土地之現況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C工程之預算書、善化鎮公所函及工程估價單(見偵三卷第1至3頁及預算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招鳳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此部分犯罪係被告黃招鳳與李進成、李錦德等人共犯,但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進成、李錦德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詳如後述),故認定本件係黃招鳳單獨犯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證件參加B1工程投標,核
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將億順豐公司名義借予李碧霞參與投標,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李碧霞、黃招鳳為經營土石方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碧霞就其因借用億順豐公司得標而實際施作B1工程及被告黃招鳳因玄智土木包工業因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之C工程而分別占有之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挖得之土石提供他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金全、許秋菊間,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碧霞先後2次向他人借牌行為,以及被告黃金全、許秋菊先後2次借牌予他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億順豐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全、許秋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億順豐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因其代表人黃金全、許秋菊有先後2次借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億順豐公司亦應分別科處罰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碧霞並不具投標資格,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具有符合資格之億順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被告黃金全、許秋菊亦容許他人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及證件,有害公益;又被告李碧霞、黃招鳳為執行清除土方業務之人,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土方贈與或提供他人,侵害善化鎮公所對土方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影響,及被告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3人否認犯行及被告黃招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依被告等人參與情節及被告李碧霞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是無償提供他人土方,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渠等先後各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李碧霞、黃招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億順豐公司部分其代表人先後2次借牌行為,分別科處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又本件經扣押之物品,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均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亦均非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善化鎮公所於民國98年6月間辦理「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8年
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修)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下稱A工程)招標,盈勝公司於98年6月29日以230萬元得標,清淤出來之土方應放置於善化鎮公所指定之地點。詎李碧霞、李進成、黃招鳳與李錦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3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3所示不知情之詹天枝、楊福杉、楊春林,而共同侵占如附表3所示之土方。因認被告李碧霞、李進成、黃招鳳與李錦德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98年11月6日,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發包上開C
工程,被告李進成、李錦德亦與黃招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2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2所示不知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而侵占如附表2所示總數量約為340立方公尺之土方。因認被告李進成、李錦德亦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李碧霞、李進成、李錦德、黃招鳳被訴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碧霞、李進成、李錦德、黃招鳳共同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德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李進成之供述、被告黃招鳳之供述、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之證述、楊春林土地之現況照片、證人陳建文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之證述、卷附善化鎮公所函文、簽呈、保證書、現場照片、盈勝公司函文、估價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附表3所載時間,有將附表3所示之土方,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提供予詹天枝、楊春林、 楊福衫 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伊等提供予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等人之土方並非來自上開A工程,且依善化區公所之回函,上開A工程之土方並未發現遺失短少,被告李錦德並辯稱:伊僅受僱及依指示將土方提供當地居民,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⑵被告等對於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之土方,確係由伊等以
附表3之方式所提供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均否認上開土方係來自A工程,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執事項即為上開被告等人提供予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等人之土方,是否來自A工程?就上開爭執事項,檢察官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雖以被告李錦德曾供述詹天枝取得之土方是在98年8月底,此時點符合A工程之工程時點,而當時B1工程及C工程均尚未開工,足證詹天枝取得之土方係來自A工程,因認被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⑶惟查:
①上開A工程係盈勝公司於98年6月29日得標,於當時因尚
未發生八八風災,顯見上開契約並非因八八風災發生之需求而進行相關招標,故其工程之目的應在進行緊急搶修及復建,而非清淤工程甚明,且依臺南縣善化區公所100年
5月19日所建字第1000007689號函所示,A工程並無土方挖運作業,施設便道被外運之250m3土方已運還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縱認盈勝公司於100年8月間有進行相關清淤工程,實亦無從逕為推認上開清淤工程即屬
A工程之範圍,並進而推論由上開清淤工程提供予詹天枝等人之土方即屬來自A工程之土方,並因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侵占土方之事實,故詹天枝取得之土方是否來自A工程一節,實非無疑,故就上開起訴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之。
②又檢察官雖引被告李錦德之證述為據,然查:被告李錦德
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李碧霞有請伊處理一條排水溝工程,其中一條是檔土牆,還有一件糖廠後面排水溝的疏浚工程,有清運出土方,工程是今年(98年)11月間開始施作到3個禮拜前,工期有1、20天。工程名稱是溪尾排水及茄拔中排疏浚工程,溪尾排水工程是在善化糖廠後面,茄拔工程是在台一線肉品市場的北方。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是我,至於監造公司是派 李沛峰 。今年8月到11月間,沒有賣給六分寮段的農地使用人土方,有幾個農民在溪尾排水疏浚工地附近看到我們在清淤,跟我們要土,我說可以,如果要的話你們自己叫車來戴。我送的人只有詹天枝我認識,其他的都不認識,都是詹天枝附近的農民。大多數的農民都是公司幫他們叫車,只有少部分自己叫車的,我是收他們車資而已。(既然你們的工程是從98年11月開始,為什麼詹天枝是在98年8月下旬就向你取得土石?)詹天枝是在88水災過後沒多久就在問我,我們公司在台糖附近還有一個搶通道路的工程,工程的名稱我不知道,我是向黃招鳳聯絡,他去問誰我不知道,之後他就會回報給我,他說可以把工程的土方給詹天枝等語(見偵一卷第6至10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玄智土木包工業在八八水災之後,道路要搶通,他知道我是玄智土木包工業的員工,他說他需要土方,我就聯絡公司的黃招鳳,黃小姐說如果要土方的話,運輸、機器的錢要詹天枝自己支付,因為他要的土方不多,後來我有出土給他。工程的標案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52頁);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底,當時我們是清除台糖北方的農路,我在糖廠的前面那一帶碰到詹天枝,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正在進行清除農路積土,他問我可不可以運送到他的農田去田地,我就向黃招鳳詢問,後來李進成通知我,若詹天枝要的話就載去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是由上開證人李錦德之證述內容,其就提供予詹天枝之土方究係來自何工程,雖證述地點係在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後面,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證述工程名稱為何,亦從未證述上開土方係來自A工程。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有命被告李錦德畫出載運土方大致位置圖,但從未至現場進行相關調查,自無從確認李錦德所指之位置是否為A工程施工範圍之事實。又被告李錦德於99年1月5日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曾施作A工程等語(見偵三卷第134頁),然參酌其先前多次之證述均僅證述其在98年8月25日、8月底有去工作,然始終供述無法確知工程名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不知工程名稱,足認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係在檢察官主動提示A工程名稱、日期後始為之回答,自無法證明被告李錦德曾參與A工程之施作甚明。是由上開證人李錦德之證述,自無從認定詹天枝取得之土方係來自於A工程之事實。
③另檢察官雖以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之證述及楊春
林土地之現況照片為據,然上開證據均只能證明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之農地上有填土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上開土方之來源為何。又證人陳建文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之證述及卷附善化鎮公所函文、簽呈、保證書、現場照片、盈勝公司函文、估價單等,至多亦僅能施工期間施工便道土石有外運之情形,且該部分據被告李碧霞辯稱係因施工之必要,暫時移至他處放置,但之後已將該部分土方返還,此亦有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杉之土方即來自上開遭搬運土方之事實甚明。
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於此部分被告等人
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告李錦德、李進成部分, 因渠 等並非盈勝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證據渠等就相關工程合約之內容曾加以審閱或有所瞭解,自無從認定渠等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亦難令渠等擔負共同業務侵占罪責(詳如後㈢⒉所述),附此敘明。
⑷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陳建文,以證實該
公所回函所述A工程便外道路遺失土方已返還之內容,然查,此部分被告所爭執者,係詹天枝等人所取得之土方並非來自A工程,則縱認證人陳建文等確能說明外運土方返還之情況,但證人陳建文既未親眼見聞上開土方遭外運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詹天枝等人所取得之土方來自何處,及與被告返還之土方有無關聯等事項,至於外運土方被告是否返還及為何返還,並非本案之爭點,縱認被告係因公所之要求始返還土方,亦無法證明詹天枝等人取得之土方來自A工程,故證人陳建文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李進成、李錦德被訴與黃招鳳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進成、李錦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德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招鳳之供述、證人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李沛鋒之證述、李金時土地之現況照片、李榮昌土地之現況照片、C工程之預算書、善化鎮公所函及工程估價單及預算書正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進成固坦承有於附表
2編號3所載時間,將附表2編號3所示之土方贈與鄭蘇清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對於交給李金時、李榮昌二人土方之事,事先並不知情。至伊固於鄭蘇清秀向其詢問可否索取土方時,經詢問黃招鳳同意後,由鄭蘇清秀自行僱車前往載運土方,惟被告當時並不知清淤之土方不可自行處置贈與他人等語;被告李錦德固坦承有於附表2編號1、2所載時間,經黃招鳳之同意將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土方贈與李金時、李榮昌,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單純受僱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並無不法意圖,且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其相關行為均係受公司指揮為之,至於公司與善化鎮公所實際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其所得知悉或有支配關係。又伊並未與善化鎮公所有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可能侵占善化鎮公所之土方,至於伊與玄智土木包工業固有臨時工之僱傭關係,然相關業務行為均受其指揮之,自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李進成堅決否認其有參與玄智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業務
或支領薪水或分紅之情事(見偵一卷第162頁),而同案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於偵查中供稱:玄智土木包工業、智勝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碧霞,黃招鳳為該公司之重要成員,負責公司會計、製作帳冊及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等情,被告李進成則並未參與智勝公司、玄智公司、智同企業社、盈勝營造、鎮群營造等被告李碧霞家族企業之營運,亦非上開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一卷第17
5、179、184至185頁、偵二卷第190、213頁、偵四卷第212頁)。依被告李碧霞、黃招鳳上開供述,被告李進成確未參與玄智土木包工業之營運,亦非上開公司之股東。至被告李錦德雖曾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李進成有參與公司經營等情,然李錦德亦供稱其僅為受李碧霞僱用之臨時員工,且據李錦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C工程部分其係向黃招鳳回報與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偵三卷第138頁),而關於被告李進成於公司之職務及權責,據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證稱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李進成在公司負責何事?)我不知道,我聽從李碧霞指示。我只知道李進成是善化鎮代表。我很少在公司看到他;(李進成都作何業務?)他們內部的我都不清楚,大部分他指派我的工作都是做土木工程的工作;(李碧霞和李進成是合夥?)這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34頁),是由李錦德之上開供述及證述,顯見其對於李進成與李碧霞、黃招鳳於公司之內部關係及負責之事務,均一無所悉,其所述李進成有參與公司經營等情,應係個人推測之詞。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進成對於玄智土木包工業或其他李碧霞家族企業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或共同參與公司經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進成對於玄智土木包工業向善化鎮公所承攬之C工程合約之細節有所瞭解。②而證人李金時、李榮昌於98年12月22日偵訊中均具結證稱
:土方交易事宜係與李錦德接洽,載運土方所需費用亦是交給李錦德本人,僅認識李錦德,不認識李進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71至7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關於提供李金時、李榮昌二人土方一事,李進成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被告李錦德於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供稱:提供給李榮昌的土方來自疏濬工程善化糖場後面排水溝,因為李榮昌說他想要,我有向公司黃小姐回報,公司說如果李榮昌要的話,我們就向他收運輸、機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依被告李錦德之上開供述,足認李錦德亦曾向黃招鳳詢問可否允許農民索取土方一事。又被告黃招鳳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賣土方,在施作「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契約編號(善合字第1695號)時,李錦德有問我,因工程疏有多餘的土方,有農民要索討,要如何處理,我就告訴李錦德,如果有多餘的淤泥,人家要的話就給他,但清運方式,請要淤泥的人自行處理,如果要我們幫忙叫車,要幫忙付機具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另於99年1月22日本院進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在我們清淤土的過程中有農民看到,就問工地主任李錦德說那些土可不可以給他們,我就跟他說如果公所指定我們的地方已經回填滿了,他們如果要,就請他們自己來載土。如果不是自己來載運,就要貼給我們機具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更㈠第2號卷第31頁),依上開證人黃招鳳之陳述可知,其確有同意若有多餘的淤泥,可以給予索取之農民之情甚明,故被告李進成辯稱係因黃招鳳同意可以將多餘淤泥給要的人,乃同意鄭蘇清秀索取清除水溝淤積後之淤土等情,自非無可採。是其縱有同意鄭蘇清秀索取清除水溝淤積後之淤土,亦難認被告李進成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③至被告李錦德僅係於98年8月、11月間受被告李碧霞用之
臨時工作人員,甚至於98年8月份,被告李錦德工作之時間僅有2天。衡之常情,被告李碧霞、黃招鳳當不會亦無須將相關繁雜之工程合約交由被告李錦德審閱,是被告李錦德對於契約內容自無可能瞭解,是以被告李錦德辯稱不知合約之內容,係在詢問過黃招鳳並得其同意後,始依指示將土方提供農民,並收取相關車輛及機械費用等情,實係合情合理,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李錦德於向玄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招鳳請示可否可提供土方給農民,經黃招鳳同意後提供土方予當地農民,自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亦不能逕認被告李錦德與被告黃招鳳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李進成、李錦德亦共同涉有上開
業務侵占罪嫌,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進成、李錦德
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被告李進成、李錦德之2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33
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李碧霞侵占「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復建工程」之清運土方明細┌──┬────┬───────┬──────────┬─────┬──────┐│編號│司機│土方外運時間│土方運往之地點│地主│土方數量│├──┼────┼───────┼──────────┼─────┼──────┤│1│曾進村│98年9、10月間│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蘇慧玲│3車,│││││││約30立方公尺│├──┼────┼───────┼──────────┼─────┼──────┤│2│林宏盈│98年10月底或11│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蘇慧玲│4車,││││月初│││約32立方公尺│├──┼────┼───────┼──────────┼─────┼──────┤│3│吳明福│98年9月至11月│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蘇慧玲│6車,││││間│││約60立方公尺│├──┼────┼───────┼──────────┼─────┼──────┤│4│王永川│98年10月29日│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蘇慧玲│1車,│││││││約10立方公尺│││├───────┼──────────┼─────┼──────┤│││98年10月30日│安定鄉蘇厝村436號│張坤珍│1車,│││││││約10立方公尺│││├───────┼──────────┼─────┼──────┤│││98年11月12日○○○鎮○○○段「益華│不詳│1車,│││││沙拉油」後方空地││約10立方公尺│├──┼────┼───────┼──────────┼─────┼──────┤│5│姓名不詳│98年10月30日│安定鄉蘇厝村436號│張坤珍│6車,│││司機6名││││約60立方公尺│├──┼────┴───────┴──────────┴─┬───┴──────┤│合計││共約212立方公尺│└──┴─────────────────────────┴──────────┘附表2:黃招鳳侵占「臺南縣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清淤之土方明細┌──┬───────┬────┬──────────┬───────┬────────────────────┐│編號│時間│土方買方│數量(立方公尺)│支付金額│提供土方之方式│├──┼───────┼────┼──────────┼───────┼────────────────────┤│1│98年11月中旬│李金時│約120(20×6=120)│土方含運費│李金時向李錦德購買土方,李錦德詢問黃招鳳││││││2萬4千元│或李進成,獲同意後,李金時將費用付給李錦│││││││德。│├──┼───────┼────┼──────────┼───────┼────────────────────┤│2│98年11月30日左│李榮昌│約100│運費2萬元│李榮昌向李錦德索取土方,李錦德詢問黃招鳳│││右││││或李進成,獲同意後,李榮昌將費用付給李錦│││││││德。│├──┼───────┼────┼──────────┼───────┼────────────────────┤│3│98年11月下旬某│鄭蘇清秀│約120(20×6=120)│無(1萬元之運費│鄭蘇清秀向李進成索取土方,李進成獲黃招鳳│││日│││鄭蘇清秀自付)│同意後,鄭蘇清秀僱車前往載運。│├──┼───────┴────┼──────────┼───────┼────────────────────┤│合計││約340(立方公尺)│││└──┴────────────┴──────────┴───────┴────────────────────┘附表3:
┌──┬───┬──────┬────────┬───────┬─────┬──────────────────┐│編號│收受土│時間│土方運往之地點│土方數量│付款金額│提供土方之方式│││方者││││││├──┼───┼──────┼────────┼───────┼─────┼──────────────────┤│1│詹天枝│98年8月下旬│臺南縣善化鎮六分│約42立方公尺│10,500元│詹天枝向李錦德表示要買土方,李錦德詢││││某日│寮3526地號土地│(6×7=42)││問黃招鳳,黃招鳳同意,詹天枝將費用付││││││││給李錦德,李錦德轉交李進成。│├──┼───┼──────┼────────┼───────┼─────┼──────────────────┤│2│楊春林│98年8月底│臺南縣善化鎮六分│約800立方公尺│12萬6千元│楊春林向李進成要土方,李進成同意。│││││寮2460地號土地│(10×4×20=│(車資)│││││││800)│││├──┼───┼──────┼────────┼───────┼─────┼──────────────────┤│3│楊福杉│98年8月底│臺南縣善化鎮東勢│(高)1台尺X(面│4萬3千元│楊福杉向李碧霞要土方,李碧霞同意。│││││溪段某地號土地│積)1分4釐│(車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