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壹包(重約玖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因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之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廁所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包裝重重約0點七九公克)、內有毒品殘渣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葡萄糖一包(重約九.八公克)等物。詎其仍不知悔改,承接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二年一月八日止,在上址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重約0點七九公克)及含毒品殘渣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葡萄糖一包(重約九.八公克)。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採集後送台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重約0點七九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因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重約0點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葡萄糖一包(重約九.八公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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