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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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1年度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
為50分,應予更正),在中正紀念堂(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家音樂廳迴廊上,見 滕玉峯 、 蔡秉諺 將各自之背包放置在該處,竟趁滕玉峯、蔡秉諺離開上廁所及練舞而不在現場之際,徒手拉開上開背包之拉鍊,接續竊取滕玉峯背包內之皮夾1個(黑色、品牌NIKE,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餘額約900元之悠遊卡學生證1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財物價值共約3000元)及蔡秉諺背包內之皮夾1個(黑色、品牌NIKE,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餘額約200元之悠遊卡學生證1張及現金1000元,財物價值共約1700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
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下
午2時,應予更正),在中正紀念堂主建築之正門階梯上,見 阮文東 在附近拍照而放置該處之背包,乃徒手翻開阮文東上開背包後,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個(黑色短夾,內含駕照1張、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金戒指1個【價值5000元】及現金7000元,財物價值共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
二、案經滕玉峯、蔡秉諺、阮文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易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滕玉峯、蔡秉諺、阮文東(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6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分屬滕
玉峯、蔡秉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兩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兩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相隔2日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3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1號處有期徒刑4月、6月。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易卷第36至39、52頁)。又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一事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卷第101至103頁),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據以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①至③案件,多係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罪質均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卻未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然因薪水不高,終未同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物損害之情形(除現金、金戒指外,其餘證件等物品均經告訴人取回,悠遊卡學生證內之儲值金額亦無短少,見簡卷第61至6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公司、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易卷第102至103頁),暨其過往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人不同、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滕玉峯皮夾1個(黑色、
品牌NIKE,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蔡秉諺皮夾1個(黑色、品牌NIKE,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阮文東皮夾1個(黑色短夾,內含駕照1張、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據告訴人取回(見簡卷第61至6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滕玉峯皮夾內之現金1200元、蔡秉諺皮夾內現金1000元,及阮文東皮夾內之金戒指1個、現金70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