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
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及與非供賭博所用之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手機1支」。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727號搜索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尚短、規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被
告否認為供賭博所用,辯稱係供查看住戶亂停車、丟垃圾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63號被告田家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與骰子等物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法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分派每名賭客各2張麻將筒子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田家瑋則向贏家賭客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牟利。嗣為警於110年5月8日23時5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田家瑋及賭客 楊世元魏錫福王惠娟田寶玉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田家瑋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手機1支、賭客給付田家瑋之抽頭金800元、賭客所有賭資共24萬3,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元、魏錫福、王惠娟、田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座位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手機1支、抽頭金800元、賭資共24萬3,8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0顆、牌尺1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手機1支、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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