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雅程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雅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8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至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29頁、第31至37頁、第41至51頁、第125頁)暨扣案之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2台、鏟管1支、吸食器2組,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亦同斯旨)。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支、電子磅秤2台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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