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0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7038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4紙」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找工作被騙走提款卡,而且並不知詐欺集團是如何得知我的密碼,我發現不對時有主動與銀行行員聯絡,並主動到警局作筆錄,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云云 。
三、關於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判決已有列明(即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本判決並增加「被害人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4紙」,因被告對被害人乙○○所陳述之被詐欺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不要求傳訊被害人乙○○(見本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僅以前開辯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其已同意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皆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所引之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乙○○之證述,應屬實情。
四、查:被告就其台新銀行金融卡為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一節,前後供述歧異:被告於97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詢中供稱:「該金融卡於97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詳)應徵工作時便遭人騙取,第一時間我未發現金融卡不見,而是回到家後發現不見,所以我在97年9月1、2日這兩天因為撥不通該應徵工作老闆陳先生的電話號碼,所以我今(3)日便逕向板橋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行員詢問該如何處理金融卡遭人騙取。97年8月29日14時許應徵工作後沒注意到我的金融卡不見,所以我當時沒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偵字第27038號偵查卷第7頁)。嗣於97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被告又供稱:「該帳戶存款簿、印章在我家裡,而提款卡我於97年8月29日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接送司機』,我依照廣告電話撥過去跟對方接洽,對方約我於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麥當勞旁巷子見面,對方稱為防止我是記者假冒,所以要我出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供他檢查,然後就拿一張紙叫我紀錄一些公司規定,他講的很快而且講完就離開,我因為一直在抄寫東西未注意,連對方將我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影本帶離我都不知道,最後我回到家翻包包才發現,我有立即打電話過去,對方佯稱星期一上班就會還給我,然後我又一直等到星期一對方電話就打不通了,我就立刻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就告知我的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4937號偵查影卷第18頁)。於97年12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想換薪水較高的工作,看報紙應徵司機,交給對方了。當時對方跟我講很多事情叫我記下來,回家後我才發現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被對方拿走了。8月29日週五下午在三重重新路麥當勞旁的巷子口,我沿著重新路五段一直騎,對方是走路過來。我們約在該處面試,我將上述東西放在機車坐墊上,對方說一些工作注意事項,叫我快記下來,我們面試結束後我並未發現東西被對方拿走。週一對方沒有打電話通知我上班,我撥對方電話又撥不通,所以我覺得奇怪,我打電話給銀行,行員說已經列為警示戶,叫我去銀行,後來就去後埔派出所做筆錄。」(見偵字第24937號影卷第46、47頁)。另於97年10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提款卡是97年8月29日,因為在三重市○○路麥當勞被騙走,交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我不知對方為何知我的密碼,我密碼是設定我家電話共8碼」云云(見偵字第27038號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是找工作的時候,將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我是打電話找工作,在三重市○○路將提款卡交給那個人,因為我以前曾經做過車夫的工作,他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給他們做徵信的工作,證明我不是記者或是警方的人,徵信過後會通知我上班就會還給我,那個人當初並沒有給我他的住址,當初我給身分證是給影本。」「那人沒有問我有沒有台新銀行帳戶,就叫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是對方叫我提供台新銀戶成為薪水匯款用,我平常都在工作,我又不是常常被詐騙集團騙,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金融卡密碼有給對方,我之前不敢講是因為害怕的心理。」云云(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被告對其台新銀行金融卡為何會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節,前後供述內容迥異,從:被人趁其不注意時取走,其原不知被取走云云,到:係自己交給對方,但不知為何對方知其金融卡密碼云云,再到:密碼也是其告知對方云云,顯證被告為脫免刑責,對真實情節實有所隱瞞,已有可議。而被告若係確為求職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見面,縱使對方以徵信為由索取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僅需提供證件含金融卡影本即已足,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供稱:其身分證是提供影本予對方云云,自可印證。又若係為匯款薪水進入其帳戶,被告僅要將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即可,如何有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並告知對方之理由。是實可認若非被告有任由其金融卡在市面任意流通之想法,被告要無將金融卡原本及密碼提供予已所不認識人之可能。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不相識之人索取存款帳戶物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物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購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己不認識之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有此幫助犯意,殊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斟酌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