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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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 康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康啟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4年6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康啟輝於104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
元②1,24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6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107年7月18日②10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234,3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明細2份、住宅貸款契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太順││184│1890.29│10000分之12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610│臺中市北屯區太│014層鋼筋混凝土│十層71.11│陽台8.91│全部││││順段184地號│造、集合住宅│合計71.11│雨遮3.52││││├───────┤│││││││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3段29號││││││││10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05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5。││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19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