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洪東 壹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謝武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東壹 以被告謝武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蔣志明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謝武進與 黎氏 美鸞 有共同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動機,而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經查,聲請人因向黎氏美鸞借款,且為擔保借款有開立系爭本票2張交予黎氏美鸞乙情,已據證人黎氏美鸞證稱:其係向謝武進借款47萬元、向 武氏 好借款10萬元,湊齊57萬元後借予洪東壹,洪東壹當場填寫金額57萬元及日期、捺印之本票2張交予其收執等語,及據證人武氏好證稱:其知道黎氏美鸞拿錢借給洪東壹,但是不確定是多少,當時洪東壹開車到按摩店,黎氏美鸞就從店內拿錢交給洪東壹,有幾次黎氏美鸞錢不夠,會向其借款後再借予洪東壹等語明確;此外,依告訴代理人 洪振卿 於偵訊中陳稱:107年開始借,陸續有償還,本來借70萬元,又加上利息7萬元,變成77萬元,還20萬元,變成57萬元,之後在本案2張本票發票日就簽本案2張本票來擔保57萬款等語,而此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證人黎氏美鸞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此外,衡以聲請人既係為了擔保向黎氏美鸞借款57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2張本票,殊難想像未於本票上清楚記載本票金額,此舉無異對於借貸雙方均無保障,實難認被告謝武進就此有何偽造之動機,是聲請人僅泛稱被告謝武進另涉犯重利罪部分,而認其有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動機部分,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聲請意旨另質疑筆跡鑑定報告,並請求再為鑑定部分,然系
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文書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票號CH356377本票金額欄位、票號CH356378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位與聲請人「右姆指」指紋相同;及票號CH356377本票地址欄位筆跡與聲請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謝武進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票號CH356378本票上「洪東壹」筆跡與聲請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謝武進筆跡筆劃特徵不相似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分在卷可查,是法務部調查局已就系爭2張本票詳為鑑定,聲請人請求再為鑑定乙情,欠缺必要性,不足為採。從而,系爭2張本票上書寫情形已可排除被告謝武進之筆跡,甚且有1張本票之金額欄位經聲請人捺印,衡以本票上若未記載金額,何以聲請人會在其上按捺指印。基此,即可排除系爭2張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係由被告謝武進所填寫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足認定被告謝武進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謝武進之重利案件卷宗,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聲請交付審判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