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日19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247前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重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糖粉1袋、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级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19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组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該署謙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9偵辦中,是本件被告不宜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119至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案毒品照片3張、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19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1至54、57、77至79頁上方、79頁下方至80、83、85、87、125、127至12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组可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須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並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4年3月2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4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