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宜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行「0.37克」更正為「0.37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4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考量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被告廖宜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之車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宜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