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各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雅各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雅各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0號1樓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祐偉公司並無員工, 郭如晏 、 郭祐任 、 郭穎之 或不詳人並未在祐偉公司任職,自不得支領薪資,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要求不詳人製作郭如晏、郭祐任、郭穎之等人於民國95、96、98、99、100年間;不詳人於97年間領得祐偉公司薪資新臺幣共(下同)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44萬元、120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分別於96年5月、97年5月、98年5月、99年5月、100年5月、101年5月間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祐偉公司95、96、97、98、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方式為祐偉公司95、96、97、98、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課稅所得額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44萬元,漏稅額247,358元(起訴書誤載為247,835元)、200,948元、188,850元、241,800元、143,840元、155,546元,足以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王怡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祐偉公司登記資料。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002
51320號函及所附祐偉公司個年度虛報薪資涉嫌逃漏稅明細表。
㈣祐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㈤郭穎之、郭祐任、郭如晏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㈥祐偉公司95至100年度薪資相關銀行交易紀錄。
㈦祐偉公司95、96、97、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㈧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
090250525號函、109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91259397號函。
㈨郭穎之、郭祐任、郭如晏3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㈩郭穎之、郭祐任、郭如晏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被告郭雅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因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有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㈡是核被告郭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以詐術逃漏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其各年度逃漏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提出祐偉公司於之94年度及96至99年度之會計分錄
明細為被告辯護主張祐偉公司於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列之薪資項目可能是祐偉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且各年度合計均為120萬元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96年度至99年度之會計分錄明細雖記載每月均有10萬元之薪工津貼現金支出,惟並沒有記載給付予何人,亦無銀行往來紀錄可為核實,而祐偉公司從事投資事業,並無聘僱員工等情,已據證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逃漏之稅額,及衡以其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都已成年,目前與妻子同住,前於100年6月間中風後,家中經濟均由兒子在負擔等生活及身心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營利事業所得年度逃漏課稅所得額漏稅額所犯罪名及處罰195年度120萬元247,358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度120萬元200,948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度120萬元188,850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度120萬元24萬1,800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度120萬元143,840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度144萬元155,546元郭雅各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