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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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兆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兆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1元,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20日依職權分配後終結清算程序,最後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638,567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費用合計540,000元,尚餘98,567元,而清算財團受分配金額為50,601元,認聲請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現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總金額50,000元,已逾原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扣除清算財團已分配之金額50,601元後之餘額47,96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對此提出清償分配表,及匯票掛號送達各債權人之證明。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完成還款,自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相對人,而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聲卷第47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執行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免責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
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38,56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500元(房租5,000元、餐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油資1,000元、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其他雜支費2,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540,000元,則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支出之差額為98,567元。惟本件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50,601元,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達50,000元,(包括:分別於110年12月3日向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13,745元、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320元、向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清償1,485元、向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清償2,220元、向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5,215元、向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清償2,665元、向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清償5,220元、向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清償735元、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3,560元、向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60元、向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40元、向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60元、向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290元、向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8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還款分配表、指名郵政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證(見消債聲卷第59頁至第115頁),另有相對人回函可佐(見消債聲卷第155、161、165、169、171、179、185、191、197頁),是依附表即「還款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將前次裁定不免責之前清算財團分配金額,加上本次向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