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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