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件訴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妹 呂淑娥 證稱:乙○○離家很久了,我不記得她離家的年度了,乙○○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來,我不知她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蔡辛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