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 李素娟 相對人 涂淑如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14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聲請人預納│├──────┼───────┼───────────┤││4,80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相對人預納│├──────┼───────┼───────────┤││1,000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87,645元│相對人預納部分應由其自││訴訟費用額││行負擔,爰不予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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