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芸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莫兒方國際文教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並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蘇芸德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第三人莫兒方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蘇芸德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蘇芸德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再為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