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何宗信
服役單位通訊處.信箱(裝甲兵學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即得為之,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何宗信於民國一○○年○月○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涉犯強制罪及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原審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於緩刑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並未對被告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於理由欄內亦均未為付保護管束之論述,另觀諸判決全文均未敘明對被告應否付保護管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再查:被告何宗信於本案中,係見被害人獨自一人於深夜外出購物,即見色心起,以強暴之手段強拉被害人至旁邊空地加以強制猥褻,足認其顯然欠缺兩性相互尊重之平等觀念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若在長達三年之緩刑期間未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安排相關心理、生理課程予以輔導,並督促、注意被告之品性、人格、日常生活習慣,矯正被告對兩性相處之觀念,則將極可能增加其再犯性侵害案件之機率與危險性,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虞。故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而提高被告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危險性及不特定被害人遭受被告再次性侵害之可能性。是以,從被告之教化、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社會公益角度觀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雖無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惟已顯然不當,實有撤銷改為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三、本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非絕對有利於被告: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修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而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類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觀護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所得採取之處遇方式,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此等處遇乃為落實建立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之必要手段,以消滅其再犯之危險性,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護管束,既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從再教化與治療被告,進而預防其再犯之目的性考量,本件如撤銷改判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對被告及社會大眾均非屬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屬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犯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採義務宣告主義;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害人受緩刑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觀護人對於因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必要時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並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且在一定情形下,得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施以宵禁、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核其內容,係對人身自由所為干預、拘束之保安處分,如判決漏未該項宣告,尚非係不利於被告。本件原判決記載被告有於一○○年○月○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停車場附近,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猥褻之事實,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就該部分於主文僅宣告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於另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宣告緩刑三年,但未依上揭規定併為保護管束之宣告,即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該違背法令之情形,係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無關統一法令之適用、法之續造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客觀上即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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