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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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豐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塑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2,000,000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豐塑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塑公司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