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賴佩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
時,係住於苗栗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
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
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
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自然人之他造聲請將訴訟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係因締約之他造就合意管轄條款
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訴訟權。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苗栗地方
法院,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體。從而,被告丁○○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景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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