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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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
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伊,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人員,佯稱破獲詐騙集團,並扣有伊所有之玉山銀行、
安泰銀行存摺,要求伊需匯款至指定板橋郵局帳戶以配合辦
案,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街○號北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案經鈞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