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乙○○主張:被告丁○○擔任被告遞速國際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遞速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某時,由被告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
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45.3公里處時,因未遵守在交通壅塞時,汽車行駛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
車交互輪流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全損報廢,
並致原告丙○○受有右側枕部淤傷及擦傷、原告乙○○受有
左側頸椎第6、7神經根病變、左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丁○○為被告遞速公司之員工,此車禍之發生為被
告丁○○執行業務中,故被告遞速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之責。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系爭
B車報廢殘值100,0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18,899元、往返
醫療診所之交通費5,200元、薪資減損8,124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36,05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2,223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被告遞速
公司到庭陳述略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對於精
神慰撫金部分僅願意賠償共計1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前揭車禍部分並造成系爭B車損壞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9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報廢)、中古車行情表、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漢唐中醫診所(下稱漢堂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
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單、計程車計費收據等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調取兩造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相符屬實,復被告遞速公司不為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二人
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丁○○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B車使其受損,
並致原告二人受傷,被告丁○○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及原告二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丁○
○係為被告遞速公司之受僱人,且發生事故時係被告丁○○
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得認為屬實,因此被告遞
速公司對被告丁○○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對原告二人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枕部淤
傷及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850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②受損車輛報廢殘值:又原告丙○○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撞擊
後全損,業已報廢,則據其提出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報廢)為佐。另系爭B車受損狀況,則經本院調閱桃園地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B車輛後擋風玻璃全破、且後車廂全損,並遭擠壓至後
輪車身,毀損情形嚴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B車全損之情為
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0菱牌(Mitsubishi)、
Lancer型、1999年份,而相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交
易行情介於11萬元至13萬元一節,並提出中古車價格查詢網
頁為證,因而請求系爭B車報廢殘值100,000元,此部分同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應准許之。
③事故拖吊費用: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B車
遭撞損,由日友公司拖吊,支出拖吊費用5,200元,並提出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椎
挫傷、左手尺側手掌麻木、左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共
計支出醫藥費用18,89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
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衡諸原告乙○○所受
傷勢之情形,及原告乙○○提出之長庚醫院診診斷證明書,
於醫囑欄中記載宜追蹤治療三個月;漢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害共計就診達31次等語,可認原
告乙○○確有因前開傷害而需搭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
再依原告乙○○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共計4,635元,核其搭乘
期間與就診期間大致相符,是原告乙○○請求往返就醫之交
通費用於4,6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乙○○分別於98年1月19日至30日間休假時
間為48小時(6日),此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請假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就診期間,核與原告乙○○請假日期相符,足認原告乙○○
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無法工作,洵堪採信;又依原告提
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其申報薪資總額共
計494,321元,堪認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收入約為1,354元(
計算式:494,321/365=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元(計算式:1,354x6=8,124)無法
工作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分別主張因本件系爭車
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元30,000元、100,000元等語。然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98年
度名下所得共計770,042元、財產總額為2,132,736元;原
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學生,98年度名下所得共
計73,6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送貨員,98年度所得為84,53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05,325
元;被告遞速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此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附之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二人之學歷
、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併原告二人因被告丁○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二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
核屬過高,原告丙○○應以7,000元;被告乙○○應以
5,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所
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
,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9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二人負遲延責任。原告
二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3,050元(850+100,000+
5,200+7,000=113,050)、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658元
(18,899+4,635+8,124+5,000=36,658),及均自99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