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9098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至97年4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9497元、已計未收
利息5066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
息(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帳
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9萬4663元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伊與原告間之債務已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
,自97年12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債務,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云
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有明定。由上可知法院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後,除該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而在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僅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限制債權人對債
務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查本件被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被告自97年12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且裁定被告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雖經本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免除原告之債務,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即仍存在,原告在本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前,僅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得對被告起
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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