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 黃律勳 法定代理人 黃聰財
鄭玉荻 上列聲請人本院裁定選任為 黃律衡 之特別代理人(109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黃律衡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本件(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黃律衡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判決,聲請人已通知黃律衡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事項已全部結束。為此,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黃律衡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黃律衡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3日判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複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及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與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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