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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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裁定甲○○不得對其配偶與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外,並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每週1次、合計12次之戒酒癮門診治療,及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合計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裁定曾由甲○○收受送達,並由司法警察人員對甲○○進行執行而告以內容,而後嘉義縣衛生局以110年2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00005013號函通知甲○○應依依上開裁定所示,於110年3月3日起每週三下午連續12次、每週至少1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掛精神科門診接受戒酒癮治療,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24日由甲○○親自受領。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嘉義縣衛生局函文通知,知悉其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令其接受戒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始終未遵期前往掛號接受戒酒癮治療門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衛生局110年2月19日嘉衛心字第1100005013號函與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71675號函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4月14日嘉朴警三字第110000779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61316號函與嘉義縣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嘉朴警三字第110001453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主管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係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加害人),竟從未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該保護令所要求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而被告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是以被告雖係多次未遵時到場,然斯時尚不致構成犯罪,被告仍無接續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為均不相同,然其前案是因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遭罰,而其本案則是因其有長期酗酒經認定有身心疾病,並有多次酒後辱罵家人之情形,所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認被告有完成戒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必要,被告卻未遵期接受並完成上開戒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前、後所涉2案件均是與飲酒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所以,本院認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其於得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收受嘉義縣衛生局所寄發通知後,知悉應依時限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處遇計畫及未完成該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竟未遵期報到且始終未到場參加戒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無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與上開函文執行本院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始終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未依保護令完成戒酒癮治療處遇計畫,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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