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新臺幣伍仟元、印尼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0年1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去嘉義縣○○鄉○○村○○○0○000號門口停放,再步行至同村之億誠企業股分有公司(下稱億誠公司)之移工宿舍(地址詳卷),徒手開啟該址1樓未上鎖大門侵入宿舍內,竊取2樓房間內之RENDISETIAWAN(印尼籍,中文名: 仁迪 )所有、裝放在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以及3樓房間內之RUDIANTO(印尼籍,中文名: 衍多 )所有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印尼幣60萬元、居留證、健康保險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110年1月25日13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黃國智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去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6巷路口,黃俊傑遂下車步行至上址億誠公司之移工宿舍,徒手開啟該址1樓未上鎖大門侵入宿舍內,竊取2樓房間內之RIORIAWANTO(印尼籍,中文名: 李歐 )所有現金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適NURKOSIM(印尼籍,中文名: 努柯斯 )發覺黃俊傑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黃俊傑。黃俊傑另向承辦員警承認亦於同年月14日在該址竊盜行為如上,陳述行竊經過並配合調查、提出竊得之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條為警查扣(已發還),自首該次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仁迪、衍多所述遭竊等節,有卷內被害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48-49頁),復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3-25頁、第27頁、第48-49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國智、 努柯新 、被害人李歐等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8-37頁、第47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院卷第82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
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經過並配合調查、提出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金色項鍊查扣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此部分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營生,卻一再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侵入移工宿舍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既知該址係移工宿舍,當知他鄉移工來台工作謀生辛苦積蓄,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不一,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除金色項鍊1條已發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5頁、第87-8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
印尼幣60萬元(匯率浮動1:500,換算新臺幣約1,2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現金800元(參警卷第47-48頁之被害報告書),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綠色盒內金色項鍊1條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害人衍多之居留證、健康保險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6頁;院卷第85頁),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財產價值非高,業經被害人掛失補發完畢(參院卷第89頁),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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