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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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虛擬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驊祐受僱於 王韋傑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德湖分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驊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4時至5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分店內,利用其獨自1人看顧櫃檯之際,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侵占入己。
(二)李驊祐明知遊e卡點數須經掃描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銀機所顯示金額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前址該分店內,使用FAMIPORT機器列印遊e卡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在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e卡發行公司,進而取得遊e卡遊戲虛擬點數1,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李驊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42頁、第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遊e卡結帳單據1張、遊e卡網站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1,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遊e卡遊戲點數1,000點之不法利益,核其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e卡」遊戲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第144頁),是「遊e卡」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件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遊e卡遊戲虛擬點數1,000點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法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另刑法第339條之3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故應認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乃同法第359條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1月8日、11日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惟仍尚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再犯本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現金侵占入己,並以詐術取得遊戲點數,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所前從事展場工程之臨時工,日薪約1,700元,父親中風,無經濟來源,靠父親之前的儲蓄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現金2500元、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另被告辯稱: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就其返還犯罪所得時間、地點、方式等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於107年11月9日已將侵占之現金1000元交還予店長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離職後店長直接自薪水中扣除2500元現金、1000元儲值點數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犯罪所得之事實,自難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