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伊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之(八)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後補充「旋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被告劉伊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6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檢察官發現始供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
3號偵查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自首,且非其中一部犯罪已先被發覺,始就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劉伊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萍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至㈥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㈦㈧案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㈡至㈧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伊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尿液檢體編號:118676號│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尿液檢體編號:118676│非他命之事實。│││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伊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