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楊劉春月
訴訟代理人 楊育雯
被 告 王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18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號前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即應減速停車,並注意車前路口左右有無來車
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危險,又依當時行車環
境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行向號誌由黃燈轉換紅
燈,仍未減速並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北往南行駛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與
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919元,又原告因身體傷害之傷
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81元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
目前無業,故無資力可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718號機車,
行至交岔路口見號誌由將黃燈轉為紅燈,仍未減速而貿然駛
入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15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辯以無資力可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僅係
原告損害賠償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
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
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與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與看護費用共69,919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2頁至第16頁)等
件為證,經核醫療費用部分共69,439元,其支出時間、科別
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於105年4月1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翌日接受鋼釘內
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住院3天,自受傷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仍需賴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即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女
兒全日看護3個月,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1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
月8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觀諸105年5月19日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診日期:105年4月14日;入院
時間:105年4月14急診入院,手術日期:105年4月15日行鋼
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出院時間:105年4月16日出院,共
3天,105年5月19日門診,共門診1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
需復建休養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堪認原告自受傷後有須受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僅480元【計算式:69,919元(原告請求醫療與看
護費總額)-69,439元(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480元(即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與看護費用共69,919元,核屬
有據,應可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駕駛系爭718號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見號誌
由將黃燈轉為紅燈,仍未減速而貿然駛入路口,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
告係國民小學畢業,已婚,4名已成年子女,從事家管工作
,105年度所得為7,63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被
告係國民小學畢業,已婚,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於庭上陳述,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
所受之傷害,係源自被告未遵守交通規,行至交岔路口見號
誌由將黃燈轉為紅燈,仍未減速而貿然駛入路口所致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81元,尚嫌過高,應以60
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9,919元(計算式:醫療與看護費用69,91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