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29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原
告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紐約紐約百貨服飾專櫃之銷
售員,負責銷售「NATURALLYJOJO」系列品牌之商標商品,
詎被告於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8日撤櫃盤點期間,累計
遺失各款式服飾商品81件,損失牌價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204,000元,經扣除過季衣物折舊及容許誤差費用後,核算
被告仍應補足盤差金額40,297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該二項請求權為
選擇合併,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他項即毋庸審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總管理處
-個人履歷資料表、商品遺失單、98年2月17日盤點核對表各
1件、進銷存每日異動明細表2件、出貨單2件、98年2月18日
盤點核對表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既經審酌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
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部分為選擇合併,
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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