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海屏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一百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海屏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本院於101年3月14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