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 陳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卉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於偵訊、審判時均供承明確,故已無與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就其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亦深感後悔,另被告尚在就學,而有學業尚未完成,故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犯罪次數非寡,另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老七」等人均尚未到案,故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共犯
之證述及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車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於「 詹子毅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於現場把風之「照水」工作之情,均經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自承詐騙之次數並非單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之學業因素,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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