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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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9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范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5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38,37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