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義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義菖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該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即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119巷21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事實,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100年9月15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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